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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衍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衍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300元」更正為「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衍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美髮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正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賴興兆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1,200元(見偵卷第29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200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 告 高衍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衍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光復路198巷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賴興兆所有之雞冠花2株(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興兆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興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衍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興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請審酌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