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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家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取財」,應更正為「得利」;第4行「財物」,應更正為「遊戲點數」。

㈡證據應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盜刷其所竊得告訴人蘇威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2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被告並表示承認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易卷第18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9、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21至22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盜刷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地點及方法均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轉往其他各處再為各次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犯罪行為間之構成要件迥異,著手實行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之同一性;又其各次刷卡時間、店家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予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罪)、詐欺得利(共24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欄所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且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81頁),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68至7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見有

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另本案24次詐欺得利犯行則係利用上開竊得之贓物予以遂行,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搶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竊取、詐欺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共24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高度集中於111年2月24日0時55分許至同日3時36分許間,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且經本院詢問

被告本案信用卡之下落時,被告供稱:本案信用卡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0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1,541元之遊戲點數(計算式:2,000【附表編號2】+2,000【附表編號3】+2,000【附表編號4】+2,000【附表編號5】+2,000【附表編號6】+2,000【附表編號7】+2,000【附表編號8】+1,541【附表編號9】+2,000【附表編號10】+2,000【附表編號11】+2,000【附表編號12】+2,000【附表編號13】+2,000【附表編號14】+2,000【附表編號15】+2,000【附表編號16】+2,000【附表編號17】+2,000【附表編號18】+4,000【附表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2,000【附表編號20】+4,000【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2〉】+2,000【附表編號22】+2,000【附表編號23】+2,000【附表編號24】+2,000【附表編號25】=51,541),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3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4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5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6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7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8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9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0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1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2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3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4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5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6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7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18至19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0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1至22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3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4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5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編號26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 告 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蘇威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離去。

二、黃家暉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蘇威昇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所示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予黃家暉,足生損害於蘇威昇、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威昇發現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威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威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共26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1,5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4日 0時55分2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2,000元 2 111年2月24日 0時58分17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 慶丞門市 2,000元 3 111年2月24日 1時2分23秒 苗栗縣○○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 興德門市 2,000元 4 111年2月24日 1時4分 苗栗縣○○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文化門市 2,000元 5 111年2月24日 1時7分12秒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 淇丞門市 2,000元 6 111年2月24日 1時11分46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 龍旺門市 2,000元 7 111年2月24日 1時14分43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超商頭份和平門市 2,000元 8 111年2月24日 1時17分20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 忠正門市 1,541元 9 111年2月24日 1時19分55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超商頭份信義門市 2,000元 10 111年2月24日 1時22分12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 忠正門市 2,000元 11 111年2月24日 1時24分28秒 苗栗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 宏恩門市 2,000元 12 111年2月24日 1時26分53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雙民門市 2,000元 13 111年2月24日 1時31分23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 東尚門市 2,000元 14 111年2月24日 1時33分14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超商頭份尚順門市 2,000元 15 111年2月24日 1時37分27秒 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000元 16 111年2月24日 1時40分25秒 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崁頂門市 2,000元 17 111年2月24日 3時12分46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 公學門市 2,000元 18 111年2月24日 3時16分3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2,000元 19 111年2月24日 3時17分10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2,000元 20 111年2月24日 3時19分53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 公學門市 2,000元 21 111年2月24日 3時24分20秒 新竹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門市 2,000元 22 111年2月24日 3時25分48秒 新竹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門市 2,000元 23 111年2月24日 3時29分14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 建盛門市 2,000元 24 111年2月24日 3時31分4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竹建源門市 2,000元 25 111年2月24日 3時33分21秒 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 建盛門市 2,000元 26 111年2月24日 3時36分32秒 新竹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門市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