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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賴秋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賴秋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41號」應更正為「107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賴秋雲(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憲英(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擦傷、左臂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7號被 告 林賴秋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賴秋雲與黃憲英係鄰居。林賴秋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黃憲英住處,因其與黃憲英配偶之借款問題,與黃憲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憲英在地,致黃憲英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擦傷、左臂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賴秋雲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推倒告訴人黃憲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朝我走過來,我才會推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