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反覆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毀損、跟蹤騷擾犯行之動機,其以不詳方式折斷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刺破右側前後輪輪胎及破壞右後車燈,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等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右側前後輪輪胎、右後車燈因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K113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會KTV對面,折斷甲女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擋風玻璃雨刷、刺破右側前後輪胎及破壞右後車燈,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甲○○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3年2月起至5月止,違反甲女之意願,反覆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電話,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車輛毀損照片9張(含密封袋內3張)、告訴人及被告通信紀錄各1份、來電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