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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超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3號、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10列所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應更正為「三」、「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5列所載「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3月22日」應更正為「3月2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㈤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70萬元轉帳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中32萬元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苗簡卷第27至4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乙○○、丁○○、己○○、丙○○(下合稱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調解,已與告訴人乙○○、丁○○、己○○、丙○○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12號、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3號、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15至116、123至124、131至132、139至140頁);告訴人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0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己○○、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丁○○、己○○、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12號、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3號、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5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丁○○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2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丁○○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先認識一位暱稱「Cat chang」之人,她就提供LINE帳號給我加入好友及聯繫聊天,她也會噓寒問暖,之後就表示可一起加入投資,她可以幫忙我入金,直到後來我無法出金,且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憑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乙○○、丁○○、己○○、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276、61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將自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其有前開案件之經驗,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己○○、丙○○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