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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縣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之記載更正為「苗栗縣113年第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未能體認國家兵員充足之重要性,確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陳俊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係民國84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人,依照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13年4月19日府民兵字第1130082603號之苗栗縣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至後龍鎮公所1樓大廳集合出發,前往駐地嘉義中坑之陸軍步兵第257旅營區入營服役,服役期限為4個月。詎陳俊儒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意,未申報遷離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亦未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4樓被告母親羅秋梅居處,且不知去向,致無人代收受上揭徵集令,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民兵字第1130082603號函、陸軍軍事訓練第0199梯徵集分配暨入營輪送計畫表、苗栗縣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3年第e019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房屋現況圖檔、里幹事訪查紀錄表圖檔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