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下午」應更正為「上午9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心健字第1130001
172號函及送達證書及民國113年4月20日、5月18日進階六團體治療簽到單。
二、爰審酌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明知其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幫家裡賣大腸麵線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12年9月1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969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16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六下午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現改制為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上開函文並經甲○○本人簽收,然其接獲通知後,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0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805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18日起報到接受上揭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由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22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獲苗栗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卻未能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1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969號函、112年10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805號函、113年3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2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及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