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諗翼上列被告因家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米銅線共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㈡113年10月1日10時49分許;㈢113年10月4日8時25分許、8時47分許;㈣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至乙○○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旁空地貨櫃內竊取10米銅線共10捆(其中第3次竊取4捆、其餘各次均竊取2捆,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二、本案證據: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㈡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上開不法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依前揭規定,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共10米銅線10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