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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妙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妙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朱安鉉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8列「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8列「下稱郵局帳」應更正為「下稱郵局帳戶」、第12列「11時2分許」應更正為「11時7分許」、第14列「暱梵天」應更正為「『梵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截圖」應更正為「告訴人與暱稱『梵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卷第42頁)」;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列所載「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及其集團所屬成員」均刪除、第9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妙生知悉尚有「梵天」以外之人)」;犯罪事實一第10、11、13、18列及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朱宏鉉」均應更正為「朱安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妙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朱安鉉(下稱告訴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梵天」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依「梵天」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放置於「梵天」指定之地點,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47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訴卷第49至50頁),迄今僅賠償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尚餘1萬1000元未給付,有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案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尚未完全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0元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給付告訴人。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依本院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本院和解筆錄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取得1000元之報酬,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梵天」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 告 楊妙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妙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並僅置放其指定之處所以轉交不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暱稱「梵天」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之帳號傳送予「梵天」。「梵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遊戲「WEPLAY」與朱宏鉉攀談藉此取得朱宏鉉信任,繼之佯以急需用錢而向朱宏鉉借錢,朱宏鉉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前述楊妙生郵局帳戶。「梵天」屬集團成員確認朱宏鉉已匯款後,乃通知楊妙生予以提領,楊妙生果依暱梵天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苗栗福星郵局(設苗栗市○○路000號)提領,提領後先抽取其報酬1000元後,餘款則置於「梵天」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朱宏鉉發現遭詐騙乃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宏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妙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宏鉉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員警受理報案後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妙生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梵天」及其集團所屬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獲報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