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KHAMPHA YAOWARAK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KHAMPHA YAOWARAK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3年12月1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8日12時許至113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期間,」;同欄一第5行所載「18日上午」,應更正為「17日」;同欄一第7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翌(18)日10時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20時」,應更正為「19時57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WONGKHAMPHA YAOWARAK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顯屬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所購買機車懸掛
之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繼續懸掛使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增加失主尋回遭竊物之困難外,亦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贓物之性質尚屬重要,然經被害人陳暐翔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 告 WONGKHAMPHA YAOWARAK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工 寮(現由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HAMPHA YAOWARAK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所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MDQ-1662號車牌(陳暐翔於113年12月1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與臨江街77巷口失竊)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購車款新臺幣12,000元以現金匯入不詳網友指定之不詳帳戶後,即依該網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路邊,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購買之。嗣於114年3月18日20時許,WONGKHAMPHA YAOWARAK駕駛本案機車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面(已發還陳暐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KHAMPHA YAOWARAK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ONGKHAMPHA SURASAK、被害人陳暐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本案車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即逕謂本案車輛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