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14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文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月7日」,後應補充「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增列證據:「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
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謝文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423號鑑驗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增列證據:「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謝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20至22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上開2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上開2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盤查並逮捕後,於113年8月30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1216卷第60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於偵詢所陳(見毒偵1216卷第169、203頁)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拘提後,於113年6月2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1435卷第46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弟妹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鋁箔紙均未扣案,
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經警方扣案等情,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附表二: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23號鑑驗書(見本院易卷第87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72公克,驗餘淨重約0.23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