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查檢察官被 告 黃子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尚與累犯之判斷無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子宸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前往告訴人彭仲偉住處前,以持水果刀作勢砍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 告 黃子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宸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彭仲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2時50分許,前往彭仲偉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在該住處前,以持水果刀作勢砍殺之方式,恫嚇彭仲偉,使彭仲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仲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子宸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仲偉、證人湯詠聖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