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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弘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弘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把柄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弘宇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被告與被害人黃淑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已知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服藥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0、14、15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綠色把柄鋸子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 告 曾弘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宇為黃淑桂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弘宇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許,因細故與黃淑桂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社區大門外,持其自苗栗縣○○市○○街000號新中興大賣場購得之綠色把柄鋸子1支指向黃淑桂並向黃淑桂大吼大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淑桂,使黃淑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曾弘宇處,扣得黑色把柄鋸

子、綠色把柄鋸子各1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弘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新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扣案之綠色把柄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把柄鋸子1把,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