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栢崧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栢崧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大承街」應更正為「大成街」。
二、爰審酌被告栢崧溢(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左永財(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身體不適、長期住院,無法到院論及賠償事宜,請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風、白內障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餅乾3盒及雞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0至42、4
4、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 告 栢崧溢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栢崧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25分許,侵入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由廟公左永財管理之大化宮,徒手竊取大化宮內供品餅乾3盒及雞蛋1盒(價值約新台幣300元、事後已尋回),得手後在3樓梯口正欲食用餅乾時,遭左永財透過觀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栢崧溢於警、偵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永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