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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春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賴鴻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

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第3列「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13年1月19日出監)」、第4列「113年」應更正為「114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鴻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5日、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29至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7至65頁),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悉,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本院苗簡卷第42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知悔改,再次著手竊盜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4頁,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153至1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前述,惟參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未取得財物,其竊盜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竊盜之手段亦稱平和,又被告自106年以降所犯均為竊盜罪,而非其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有危害之犯罪類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可定期就醫及服藥,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 告 賴鴻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張乃祺住處內,在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中,適有張乃祺返回該上開住處,發現屋內房間有翻找物品之聲音,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45分許到場,並逮捕賴鴻春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進入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張乃祺住處內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乃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賴鴻春有進入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張乃祺住處內翻找物品之事實。 3 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侵入上開住處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