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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婷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鍾○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之「下午12時38分、6時16分」更正為「中午12時38分、下午6時16分」、第3行「500元(共4筆)」更正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4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少年鍾○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供承在案,仍與少年鍾○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少年鍾○庭所有,竟與少年鍾○庭共同持至超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費設備消費得利,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之損害金額、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取得少年鍾○庭拾獲之本件信用卡後,因與少年鍾○庭共同使用本件信用卡自動儲值之功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罪而取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5,000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可見該利益依據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與共犯少年鍾○庭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 告 范婷喻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鍾○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3月20日上午4時52分許前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雙城門市內,拾獲乙○○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范婷喻明知上揭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仍與少年鍾○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持本案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000元:

㈠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地址不詳),盜刷金額500元。

㈡於112年4月3日下午9時9分、下午9時28分、下午10時1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唯美門市,盜刷金額500元、1,000元、1,000元(共3筆)。

㈢於112年4月5日下午12時38分、6時16分、6時40分、6時46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號萊爾富湖口波羅門市,盜刷金額500元(共4筆)。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婷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庭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本署偵訊之證述 證述被告知悉其持有他人遺失信用卡仍與其一同盜刷之事實。 3 證人詹宗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證述 證述被告知悉少年鍾○庭使用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仍與少年一同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過。 5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刑案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同案少年持具悠遊卡性質之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因而在額度內取得任意支用之處分權限,且無需給付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消費金額,應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少年鍾○庭就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共犯即少年鍾○庭於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就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