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慶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需為實際負責人,亦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被告薛慶榮為雲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雲圖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案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被告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為雲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雲圖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既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規定。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雲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非公司法
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然其為雲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而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卻與共同被告范信鑾共謀,虛偽存入股本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製作雲圖公司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此取得不知情之萬榮勳會計師出具雲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雲圖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司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核准雲圖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雲圖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簿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范信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薛百翔及會計師萬榮勳遂行本案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雲圖公司應收之股
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共同被告范信鑾共謀,虛偽存入股本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相關設立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應收卻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 告 薛慶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慶榮為雲圖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范信鑾(所涉犯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薛慶榮於105年3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其子薛百翔協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雲圖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帳戶後,即將前開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由范信鑾於當日將新臺幣(下同)299萬9,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並於105年3月17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製作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雲圖科技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3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范信鑾旋於105年3月18日將299萬9,000元自前開帳戶內匯出。范信鑾再於105年3月23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並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雲圖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雲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慶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委託書、雲圖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雲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與同案被告范信鑾之對話紀錄、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范信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惟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而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並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