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清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期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才做媒介性交易的工作2天,前一天剛開始做沒有小姐,第二天有小姐就被查獲,我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HOMPINIT THIPPIKUL與他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35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得由PHOMPINIT THIPPIKUL取得900元,其餘金錢歸甲○○所有。嗣甲○○於113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35號前招攬男客,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約定以1,6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員警進入上址房間內後,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OMPINIT THIPPIKUL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護照影本及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