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乙○○」更正為「㈠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
「㈡復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將告訴人置於機車掛勾之手提包取走,再騎乘機車攜離現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告訴人分別為強制、毀
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來往,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物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又丟棄告訴人耳機保護套,使該耳機保護套滅失無法再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於5年內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曾為同居情侶,雙方業於114年3月底分手並分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為成年人,明知甲○○未滿18歲,竟因不滿甲○○欲搭乘連宥鈞機車返家,於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甲○○放置在連宥鈞機車掛勾上之手提包取走,並接續於同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手提包攜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其物之權利。復於同日11時48分前某時,因懷疑甲○○手提包內耳機保護套為甲○○男性友人贈與,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甲○○耳機保護套丟棄,致該耳機保護套滅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經乙○○同意搜索上開機車,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手提包(已發還),旋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在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拿走其手提包,並丟棄手提包內耳機保護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將其手提包拿走及手提包尋回後缺少耳機保護套之事實。 3 證人連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手提包拿走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手提包拿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然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將告訴人手提包取走,其目的並非將告訴人手提包據為己有,而係意圖透過此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繫,被告並曾於同日上午主動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燕表示要歸還告訴人手提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劉○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搶奪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