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煜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煜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㈣第1行「既」更正為「暨」;證據名稱增列「檢傷照片5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邱煜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則有明文。被告僅將鍊繩附掛於機車勾勾上,致本案犬隻得以輕易脫離機車,而撲向告訴人邱暄棠,直至被告上前制止壓制方能停止,足見被告對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未能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
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應非難,並考量全案情節(含告訴人駕車駛入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未能妥善防護犬隻之過失程度等)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經本院詢問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