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泳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泳志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火車站內人往人來之地點,持長刀對不特定人揮舞,造成民眾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被 告 陳泳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 段000號(新北○○○○○○○○)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志因與朋友爭吵,心情鬱悶,明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若持以朝他人揮刺比劃,極易使人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起,至同日21時42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車站」內,持蝴蝶刀1把,朝往來於該車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車站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泳志所有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泳志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執行管束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戶籍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影像、身分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