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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之水尾海灘附近,徒手竊取甲○○(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後背包內的甲○○之長夾(內有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冷氣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即新臺幣【下同】800元)及丙○○(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錢包(內有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現金1900元)。嗣乙○○因使用甲○○該悠遊卡,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呂○及豪丙○○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物品等共計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次竊取被害人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害人丙○○遭竊之金額較高)處斷。

三、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被告行為時,均未滿18歲,業據其等證述在卷,依其2人均證稱當時係將背包放在海堤涼亭旁等語,再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確實為海邊一般道路旁涼亭,而非學校園區內,佐以證人所提供背包、長夾等照片與一般背包、長夾相似,無特殊圖案,則被告行竊之際,對於所竊取後背包內之長夾、錢包等物是否為少年所有,顯難以知悉;被告又自承:我將後背包打開來,將裡面兩個皮包拿走,將皮包裡面的錢拿出來,我將短夾錢拿出來後直接丟掉,長夾內的證件拿出來丟掉,拿走長夾、悠遊卡及現金;短夾及證件丟在海堤上的垃圾桶,長夾及悠遊卡帶回租屋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第27-28頁),益見被告行竊當時,尚無法預見所竊取之皮夾內究屬少年或成人所有之物品,係於竊取得手後,僅拿取所需之現金及悠遊卡等,逕行丟棄,則被告在丟棄相關證件物品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有人之年紀,仍無從得知,衡情,一般行竊者竊取現金後,就其他證件等物品,為免遭旁人發現,均急於丟棄,未必會仔細觀看其他證件內容,而據以得知該物所有人之身分,佐以被告供稱不知竊取物品為學生或大人(見本院易卷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不認識無結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知悉本案物品為兒童、少年之物。故被告客觀上雖竊取少年之物,但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或本案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者為兒童或少年。是本件尚無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等素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被害人之人數、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未扣案之現金800元及1900元(共計2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甲○○,有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甲○○所有之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冷氣卡1張、健保卡1張及丙○○之錢包(內有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固係被告竊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