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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隆段」,應更正為「新雞隆段」;第

6行「7月間」,應更正為「8、9月間」;第8行「等地號」,後應補充「駕駛挖土機(未扣案)」;第9行「土地上土路」,後應補充「,而占用上開土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20日」,應更正為「30日、12月19日」。

㈢證據補充:

⒈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⒉如附表編號1至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瑞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函。

⒊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22日府水保字第1140183487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

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榮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所有人同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擅自占用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自無從論以「開發」,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一條款行為態樣認定之差異,自毋庸變更法條,本院自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切削邊坡及

並拓寛各該土地上土路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本案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8、9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切削邊坡及並拓寛各該土地上土路至112年11月30日被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切削邊坡及並拓寛各該土地上土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占用之土地面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切削邊坡及並拓寛各該土地上土路使用之未扣案挖土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斟酌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參偵卷第40至4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備註 1 2424-2 莊瑞慶 觀諸莊瑞慶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函(見偵卷第8頁)及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12頁)可知,莊瑞慶未同意林朝榮使用左列地號土地 2 2425 3 2427 4 2431-12 5 2431-13 林秀蘭 觀諸林秀蘭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7頁)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反面)可知,林秀蘭未同意林朝榮使用左列地號土地 6 2431-14 7 1265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