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日鳳
張金山
邱阿漢
江照勝
黃騰南
譚坤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丙○○、乙○○、甲○○、丁○○、己○○(下稱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9頁);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9頁);被告戊○○、丙○○、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辯稱其僅係圍觀,尚未下注),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6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丁○○則於112年間,2度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扣得之骰子6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6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1,500元,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現金1,500元係警方自被告戊○○身上所扣得,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是扣案現金1,5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徵諸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我手拿著1500,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足認扣案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號被 告 戊○○
丙○○
乙○○
甲○○
丁○○
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丁○○、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之下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次押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每次同時擲4顆骰子,擲出清一色(即4顆骰子點數均相同)為最大、如4顆骰子有2顆點數相同,則以相同外之另2顆骰子計算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以12點為最大,3點為最小;如4顆骰子均不相同或有3顆相同,則需重新擲骰,直到有點數為止,以點數最大為贏家,贏家向各家收取賭金,藉此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骰子6顆、碗公1個及戊○○所有之賭資1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甲○○、丁○○、己○○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6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計15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