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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採集尿液」,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證據部分應增列「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朝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4頁)

,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始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 告 楊朝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楊朝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通霄鎮居所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朝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4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本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之被告所犯尚屬輕微,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具有戒除毒癮之動機與意願,且業已於114年8月12日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完成評估,建議個案為個別心理治療、檢驗尿液及門診治療等情,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南勢醫院戒毒療程個案評估表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肇致若何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被告並應遵守本署所指定之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

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3個月內,自費至本署指定之治

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照治療機構人員之指示,於指定日期前往接受相關戒癮療程,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其期程最長為連續1年。若經醫院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願配合住院接受治療。

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接受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之追蹤輔導。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之指示於指定日期接受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