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燈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燈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7行「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補充為「黑色外套1件、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第8至9行「車鑰匙3支、拖車頭鑰匙3支」更正為「拖車子車鑰匙3支、拖車頭盾形鑰匙3支」、第12至13行「發票等物」更正為「發票若干張」、第13行「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燈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驛洲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自被害人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黑色側背包之事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怪手駕照、過期支票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原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戶
口名簿1張、拖車子車鑰匙3支、狗造型零錢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拖車頭盾形鑰匙 3支 2 祖母住處鐵門鑰匙 2支 3 agnes.b皮夾 1個 4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5 中油柴油卡 1張 6 發票 若干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 告 何燈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驛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戶口名簿1張、車鑰匙3支、拖車頭鑰匙3支、祖母住處鐵門鑰匙2支【價值500元】、狗造型零錢包1個、agnes.b皮夾1個【價值6980元,皮夾內有現金1200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油柴油卡、怪手駕照、過期支票各1張及發票等物】),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之棄置於大湖教會公車亭旁空地。經林驛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嗣於同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大湖教會旁空地垃圾桶上方,為大湖教會職事劉青山發現上開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戶口名簿1張、車鑰匙3支、狗造型零錢包1個)及外套1件而交由警方處理(上開尋獲物品均已發還予林驛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燈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拿走側背包1個並將之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新竹客運候車站後方即大湖教會公車亭旁空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驛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劉青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教會公車亭旁空地垃圾桶上方拾獲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戶口名簿1張、車鑰匙3支、狗造型零錢包1個)及外套1件之事實。 4 大湖分局大湖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戶口名簿1張、車鑰匙3支、狗造型零錢包1個)及外套1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