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文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文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之「甘文興見狀基於搶奪犯意,以徒手搶奪黃江台手上之行動電話,惟遭黃江台奮力抵抗而未得手。」更正為「甘文興見狀為避免黃江台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奪黃江台手上之行動電話,而與黃江台發生拉扯,以此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江台使用手機之正當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江台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詢問從何處來的,而開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擔心行竊失風而告訴人欲報警,故上前欲強取告訴人手機,兩人發生拉扯等節(偵卷第34頁至36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告訴人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欲阻擋告訴人報警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於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時主觀上自始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惟被告於本案欲強取告訴人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止告訴人即時撥打電話報警,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得以使用手機之權利,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本院卷第61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妨害告訴人黃江台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其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雨衣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A車(含機車上之衣服1袋、置物箱內工具),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 告 甘文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8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前,因鄰長黃江台騎乘向村長邱仁浪借用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見甘文興 赤腳行走形跡可疑遂趨前詢問,見甘文興手持木棍逼近, 因此以其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甘文興見狀基於搶奪犯 意,以徒手搶奪黃江台手上之行動電話,惟遭黃江台奮力 抵抗而未得手。
(二)甘文興於同日13時26分許,見一旁停放之A車機車鑰匙未
拔,遂另基於竊盜犯意,以A機車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 擎而騎走方式,竊得A車(含機車上之衣服1袋約10件、置 物箱內雨衣1件及工具)逃逸,經黃江台報警,由警調閱 監視器尋獲遭棄置之A車(含機車鑰匙1把、衣服1袋及工 具,均已發還邱仁浪、雨衣未尋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江台、邱仁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甘文興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江台及邱仁浪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證,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甘文興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分論併罰。被吿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吿一再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尊法意識及減刑罰反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