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芝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芝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更正為「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連結至臉書社群平台,以臉書暱稱」,第4行「留言」更正為「接續留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芝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被告先後散布本案留言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盧思辰、葉驊樂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發布本案留言內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等內心感受,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31頁),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被 告 呂芝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76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呂如畇」帳號,在多數人均得閱覽,由盧思辰所使用臉書暱稱「盧晨」發布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內容:「難怪會是母女」、「一個老母討客兄一個女人專門講人家壞話」、「你們兩母嘴巴在賤一點」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盧思辰、葉驊樂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盧思辰、葉驊樂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盧思辰、葉驊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芝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臉書暱稱「盧晨」發布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內容:「難怪會是母女」、「一個老母討客兄一個女人專門講人家壞話」、「你們兩母嘴巴在賤一點」等文字,惟辯稱:誤會云云。 2 證人盧思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葉驊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