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輝選任辯護人 劉霈柔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登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吳三仔業已死亡,仍多次持被繼承人吳三仔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影響告訴人吳登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並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白沙屯分部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諸其本案提領款項,均已分配給全部繼承人,此經證人吳登旺、吳登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續卷第228頁),並有被告之記帳本、繼承人吳登富之書狀在卷可考(他卷第51頁、第95頁),且繼承人吳登富、吳罔來、吳家紘、吳蓉宣、吳秀足、吳柏樺、吳秀月並均於本案偵查中具狀書陳對於被告本案提領現金以支付喪葬相關費用等情並無異議,而為被告辯白(見他卷第51頁至61頁、第123頁),堪認被告行為之動機尚非純為圖利自身,且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後業經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所肯認,足見其尚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及其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提領款項分配予繼承人,堪認被犯後態度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溢領之金額於葬禮結束後,已全數分配予全部繼承人,已如前述,已可推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就上開構成遺產一部之款項及各自應繼分之部分,達成具體之分割與分配協議,復參以本件本質上究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循其它適法管道為各自權利義務之調整,事實上已類似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合法發還狀態,而可達成杜絕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且實現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如國家此時再行介入當事人間之糾紛為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不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 告 吳登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輝為吳三仔之子,吳三仔平日即與吳登輝同住,並由吳登輝照顧其生活起居,吳三仔晚年因病身體衰弱,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鎮○○○○○○○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由吳登輝而委由吳登輝持以提領以支應吳三仔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嗣吳三仔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許死亡,則吳三仔前委由吳登輝代為提領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吳登輝不得再以吳三仔之受任人名義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該等帳戶之存款即為吳三仔之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非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持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處分,詎吳登輝除為執行吳三仔生前委由吳登輝負責辦理吳三仔之喪葬事宜之費用而提領各該帳戶之款項外(此部分金額含吳登輝仍以吳三仔之受任人之身份,以吳三仔名義填寫取款條並據以提款條及轉帳單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登輝個人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月2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30萬元,均不該當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詳如後述)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吳三仔交其保管之前述帳戶提款卡,至該郵局及農會裝設之自動付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各該自動付款機辨識該提款卡無誤後任由吳登輝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吳三仔之子吳登旺調閱吳三仔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登輝對上開於案外人吳三仔過世後,仍持吳三仔生前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除提領辦理吳三仔喪葬費用外,尚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登旺指訴之情相符且有各該帳戶之交易往來門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吳三仔過世後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吳三仔之委任提領,以支應吳三仔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
㈠吳三仔生前即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且
於病重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照顧,進而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委由被告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辯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㈡吳三仔過世後,其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而喪葬費用亦
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墊付一節,則為被告及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等陳稱在卷。吳三仔之喪葬費用,雖係由被告支付,惟被告仍係以吳三仔前述帳戶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辯稱此亦係受吳三仔生前之囑託,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吳三仔生前已授權被告為之,惟被告以吳三仔之遺產支應吳三仔之喪葬費用,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縱係以吳三仔名義填寫提款條以提領,亦難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詳如後述。而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得逕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然此應僅限於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範圍為限。被告辦理吳三仔之喪葬事宜,其各項支出含其他小額雜支,被告均詳予記載,有被告提出之辦理喪葬事宜之流水日記帳可佐。稽以被告該流水日記帳所載,被告辦理吳三仔喪葬事宜共支出49萬5000元,而主要大額支出部分如用以支付委由永承生命禮儀社辦理、另行購買骨灰罈之費用共約36萬元許,然此部分則因被告於同年3月3日與該禮儀社簽約時,已詳列其細項及須另行付費之項目而確定,縱辦理喪葬期間,有其他零星、小額支出,其金額當非大筆金額,而被告於吳三仔死亡後,於同年3月2日即以臨櫃提領並轉匯至其自身帳戶30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詳參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則被告於3月2日預領之金額顯已足以支應辦理吳三仔之喪葬費用,則逾此部分顯已逾辦理喪葬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參照),被告苟欲提領自應經全體繼承之同意或授權方得提領,乃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提領表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登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罪嫌。查被告持吳三仔前述帳戶之提款卡而多次提領,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吳三仔過世後,除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犯涉以不正方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罪嫌外,其於110年3月2日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而共提領5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吳登輝業自承於吳三仔死亡後,於110年3月2日起分別以臨櫃提領後轉帳至其自身帳戶;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付款機提領而共提領50萬元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吳三仔死亡後尚提領有50萬元(郵局提領14萬元,通霄鎮農會白沙屯分部36萬元),自堪認定,是被告於吳三仔死亡後,未經全體承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提領亦明。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6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另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是被繼承人生前指定特定繼承人以其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性質上自當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受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其委任關係消滅。稽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扣除而不計入遺產總額,性質上應非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另本件吳三仔生前即指定被告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款,支應其喪葬費用,業據被告辯稱在卷,且經被告之前妻及部分兄弟姐妹證述在卷,告訴人雖指稱對吳三仔生前指定被告以上開帳戶支應其喪葬費一事,其未曾聽聞且不知情等語,然吳三仔長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而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外地且甚少往來,則告訴人未曾聽聞而不知情該生前授權一事,自不足為奇,此參以吳三仔死亡日,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返家奔喪時,實際操辦吳三仔喪葬事宜之被告既未向各兄弟姐妹提出由各兄弟姐妹墊付喪葬費用,且各兄弟姐妹亦未對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討論,且亦均未實際墊付即明。吳三仔生前既已指定被告以上開帳戶之存款支應喪葬費用,此等受任事宜,性質上自係於吳三仔死亡後方得執行,而該當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意同意或授權逕行提領50萬元,自屬有權提領而未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另被告操辦吳三仔之喪葬事宜,共支出49萬5000元,業據被告逐日登載,被告於葬禮結束後即行結算由其全部提領之款項扣除,餘額平均分配予各兄弟姐妹(詳參被告110年3月14日之日記帳),而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因告訴人葬禮結束即先行離開,致輾轉由其家人交付,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稽此,被告雖有如告訴意旨所指自109年3月2日共提領106萬6000元,然被告於扣得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隨即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足認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核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以行為人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有該提領行為,即對被告遽以行使偽造文、詐欺及侵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雖獲吳三仔生前之授權以上開帳戶之存款支應喪葬費,然仍須依考量實際情況(即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逐日登載之流水帳,辦理吳三仔喪葬事宜主要且大額支出之項目(即委由葬儀業者辦理及如自費購買骨灰缶等),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即與葬儀業者議妥,由業者開立價目表予被告,且觀被告製作之每日流水帳除前述大額之支出外,並無其他大額之支出,則被告就全部喪葬費之金額於同年3月3日,已可大致確定,則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得提領之金額,自以該等數額為限,而被告於3月2日提領之金額已達50萬元,應已足支應,則被告逾此提領部分,自不得豁免其刑責,是本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罪之犯罪金額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限;又被告溢領之金額於葬禮結束後,已平均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09年3月7日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109年3月8日 同上 12萬元 109年3月10日 同上揚 36000元(提領3萬元,轉帳6000元) 109年3月5日 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3月7日 同上 10萬元 109年3月9日 同上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