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告訴人 廖婕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浩祐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廖婕吟為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被告羅浩祐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所稱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之當事人,是其具狀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判決有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亦將刑事聲明上訴狀函送檢察官請其注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