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社會評價」更正為「社會評價,及毀損謝欣珈之名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怡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遭到員警攔停開
立罰單,竟恣意發布本案留言內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即員警謝欣珈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有可議;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 告 郭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
0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前進,因先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穿越中華路1412巷、1516巷,且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轉彎武昌街等情事,而為執行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下簡稱頭份派出所)巡佐解建雄、警員謝欣珈、林琬淇攔停,由此開立3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怡彣並當場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前揭3位執勤警員攔查場景,且儲存照片檔案在行動電話裝置內。又郭怡彣因對頭份派出所警員謝欣珈前揭所為心生怨懟不滿,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於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頭份市○○里0鄰○○路0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初先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載有含頭份派出所警員謝欣珈身形面貌之照片,繼之經由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我是頭份人」粉絲團動態頁面,並以「Wen Wen」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上傳張貼前所擷取載有謝欣珈身形面貌之照片,且發表內容為「這三個警察垃圾亂開罰單」等不雅文字辱罵謝欣珈,影射謝欣珈違法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以指摘、傳述謝欣珈違法執行職務之不實事項,致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該等留言,足以貶損司法警察謝欣珈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謝欣珈返回頭份派出所,經上網點擊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我是頭份人」粉絲團動態頁面後,獲悉確有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頭份派出所警員謝欣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開放式動態留言板截圖照片6張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且以,觀諸被告所為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頭份人」粉絲團動態頁面上傳司法警察執法情境照片並發表相關文字、均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針對含告訴人在內之頭份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為抽象謾罵,倘被告就告訴人在內之頭份派出所警員執法結果有所不滿,理應依循正常管道解決紛爭,亦非不得尋求行政救濟程序裁判確認,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謂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惡意,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