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家和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玉杰與告訴人劉家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妨害告訴人行使其
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
所要求之事,即持牛排餐刀欲脅迫告訴人為其所要求之事之犯罪手段,其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所使用之牛排餐刀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 告 劉玉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杰是劉家和之父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示之家庭成員。劉玉杰於民國113年9月2日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因不滿要求劉家和立即為其傳送信件照片予胞兄劉宏寓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牛排餐刀(未扣案)脅迫劉家和即刻傳送,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劉家和行無義務之事,因劉家和隨即離開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家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杰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持刀要脅告訴人劉家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沒有馬上幫我傳,而我只是希望能馬上傳,之後告訴人就收拾東西搬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和於警詢證稱明確,另有信件照片、手機傳送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遭拒後,即持刀逼告訴人立即為其傳送,足認其強暴脅迫手段係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已非單純傳遞惡害通知,應論以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