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浚紘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浚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浚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盧浚紘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所為(附表編號1、2)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11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房間內梳妝台、屋內2樓樓梯玻璃及屋內家具物品;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毀損告訴人之玻璃杯、廚房房門,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不成,並不滿告訴人向警報案致其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即恣意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受有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之效果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菜刀1把(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係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附表編號1)、恐嚇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200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附表編號1、2)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文 1 11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 盧浚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2 盧浚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3 114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 盧浚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