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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TIEN DUNG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IEN DUNG(中文姓名:吳進勇)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NGO TIEN DUNG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諭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是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1號),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本件迄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認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