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宇凡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宇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列「即意圖」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9、11列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1至2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卷第92頁》)」、第4列「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5至6列「幫助加重詐欺罪」應更正為「幫助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2至3、7列所載「詐騙犯罪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所載「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民國113年8月5日8時33分許前某時」均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時,為辦理借貸」、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所載「嗣詐騙份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宇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24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告訴人官怡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潘冠華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交易管制而尚未及轉匯或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24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苗簡卷第17至1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潘冠華部分論以被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人潘冠華轉帳部分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交易管制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冠華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成立調解,且已依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訴卷第199頁)、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37號(本院訴卷第183至184頁)、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本院訴卷第175至176頁)、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33至134頁)及匯款證明(本院訴卷第191至197頁)在卷為憑,告訴人王雅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95頁),並有被告所提員工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89頁),暨被告犯罪後原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潘冠華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告訴人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王雅玲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王雅玲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詐得金錢,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王雅玲、詹朝根、周宜欣、官怡君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匯款之總金額,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潘冠華損害),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 告 盧宇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宇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宇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抑或遭其丟棄。 2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遭詐騙,分別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雅玲、潘冠華、詹朝根、周宜欣,及被害人連文城、江宗哲遭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款一空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491號函 被告於113年9月3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然並無礙於被告係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交付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盧宇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搬家時遭伊丟棄,提款卡密碼為「168168」,並有將密碼以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113年9月3日發現帳戶遭警示時,有去電本案帳戶之銀行掛失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偵查中並未有無法應答提款卡密碼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對記憶密碼有何困難之處,卻反將提款卡密碼以便條紙註記在提款卡上,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不詳之人,將匯入之款項分筆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辯稱該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雅玲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並透過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2 潘冠華 (提告) 113年8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連文城 113年6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被害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詹朝根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5 江宗哲 113年7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被害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 3萬元 6 周宜欣 (提告) 113年7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 告 盧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喬麗婭」於113年8月初某日20時許,向官怡君訛稱:加入「股票投資」(後更名為「佈局結束」)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官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8時33、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官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盧宇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出網路轉帳、LINE群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六、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