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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炳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炳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1紙。

㈡被告與胡東水、黃貴章、江善苗、張學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炳嘉(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共犯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據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獲利、分工(被告僅受僱擔任賭場門口把風人員),且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下稱偵1576卷》第92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無線電1台、大門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把風所用之物,惟均係共犯胡東水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苗警刑字第1130006328號卷第98頁,偵1576卷第6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偵1576卷第64頁反面),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邱炳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嘉、胡東水、黃貴章(上2人經判決確定)、江善苗、張學承(上2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胡東水向江善苗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胡東水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另由張學承、邱炳嘉擔任賭場門口把風人員,黃貴章則擔任賭場內發牌荷官。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由胡東水收取100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邱炳嘉、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賭客林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賭客另經不起訴處分,並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炳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善苗、張學承、胡東水、黃貴章、證人林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擔任門口把風人員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已自行繳回並由本署查扣中,有本署贓證物收據、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在卷可稽,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