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BA QUY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BA QUYNH(中文姓名:高博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之「附表編號1、2、5、7」均為「附表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至5、7、11至12行之「附表編號3、4、6」均為「附表編號6」。
二、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所示「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依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CAO BA QUYNH(中文姓名:高博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逕行逮捕現行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通知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又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違規舉發及警詢,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被害人「NGUYEN D
UC KHIEN」有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危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逾期居留數年之越南國籍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並審酌其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 告 CAO BA QUYNH(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 栗縣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BA QUYNH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蝶戀視聽」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違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嗣CAO BA QUYNH遭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23時34分至同年5月27日1時24分間,先向員警冒稱自己為NGUYEN
DUC KHIEN,接續在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KHIEN之簽名及指印,另偽造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冒用NGUYEN
DUC KHIEN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DUC KHIEN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察覺有異,將CAO BA
QUYNH送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按壓指紋比對身分後,查明CAO BA QUYNH之真實身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BA QUY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畫面、指紋卡片、附表所示文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係被告在說明自己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告知被告應訊之相關權利,被告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指印,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聲請提審、通知親友等權利之特定意思表示,於署押之外,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後更將之交予司法警察,已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在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簽NGUYEN DUC KHIEN之姓名,復將之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NGUYEN D
UC KHIEN已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7所示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5、7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KHIEN」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4、6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KHIEN」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NGUYEN DUC KHIEN」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多次偽造「NGUYEN DUC KHIEN」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
3、4、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NGUYEN DUC KHIEN」之署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偽造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簽署之文書 偽造「NGUYEN DUC KHIEN」署押 1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簽名1枚、指紋1枚 2 權利告知書 簽名2枚、指紋2枚 3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4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1枚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簽名3枚 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11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 簽名2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