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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艷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艷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捌支、骰子貳個、監視器(含記憶卡)壹組、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間」補充為「114年1月底某日」、第2至3行「以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以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0號住處之2樓為賭博場所」、第6行「賭客自摸則收取抽頭金250元」更正為「賭客自摸則收取抽頭金200元」、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排尺」之記載均更正為「牌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艷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末審以本案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為11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所經營賭場中賭客之人數、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8支、骰子2個、監視器(含記憶卡)1

組及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總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A桌抽頭金800元、B

桌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之抽頭金,此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51頁),此部分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 告 譚艷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艷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

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700元,每台100元,賭客自摸則收取抽頭金250元,每將抽2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鍾文清、林國清、蘇雅萍、黃年煊、陳思媚、吳春英、呂炳瑩(另由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5,000元、麻將4副、排尺8支、骰子2個、帳冊1本及監視器(含記憶卡)1組、現場賭資共計21萬4,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艷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賭具並聚集賭客賭博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每將才收幾百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鍾文清、林國清、蘇雅萍、黃年煊、陳思媚、吳春英、呂炳瑩、吳穎蓉、吳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座位平面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4副、排尺8支、骰子2個、帳冊1本及監視器(含記憶卡)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場賭資共計21萬4,000元部分,因本案係屬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該賭資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