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起初我與那個破麻潔吵架了』」更正為「『起初我跟那個破麻潔吵架了』」、第9行「『垃圾呈』」補充為「『垃圾呈』、『垃圾辰』」、第10至12行「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的噁心過程」更正為「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那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噁心過程」、第16至17行「『已經變成無碼頻道,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更正為「『已經變成無碼頻道了』、『我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家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宜潔、張瑋辰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雖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蔡宜潔前為男女朋友,張瑋辰為蔡宜潔之現任男友。張家豪因不滿與蔡宜潔分手後,蔡宜潔隨即與張瑋辰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起,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利用帳號「Zhang Jia Hao」,在貼文中以「起初我與那個破麻潔吵架了」、「蔡x潔」、「張瑋x」、「張x辰」等文字指明蔡宜潔、張瑋辰之身分,在貼文中以「破麻潔」、「豬腦袋」等語辱罵蔡宜潔,又以「垃圾呈」辱罵張瑋辰,並接續以「後來上天給了我許多因緣際會的巧合,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的噁心過程…其實不只那一段影片而已,其他的也有,…想看影片的我要開始收費了,他媽的居然敢婊我,讓你們吃不完兜著走…」、「而且我連影片都有你們想不想看看啊還高清的臉部一清二楚」、「下禮拜等垃圾呈回來跟我談,談不妥直接公開讓大家欣賞」、「已經變成無碼頻道,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並表示要公開蔡宜潔與張瑋辰性愛影片之文字指摘並恫嚇蔡宜潔、張瑋辰,使蔡宜潔、張瑋辰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蔡宜潔、張瑋辰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蔡宜潔、張瑋辰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0日上午6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家豪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張家豪交付手機供警檢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潔、張瑋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潔、張瑋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相片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張家豪恐嚇及妨害名譽案被告貼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數次貼文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均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接續以貼文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