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貴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依上說明,被告媒介「同一女子」於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內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均各別僅成立單純一罪。惟被告本案媒介「不同女子」即B01及C01為性交易之舉,則應分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媒介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並未記載上開罪數關係,惟此部分數罪併罰之罪數關係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領取該函文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故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女子為2人、媒介期間長短、所欲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媒介B01及C01為性交易之收入為新臺幣8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故該筆金額仍屬其犯罪所得,又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在上址,媒介泰國籍女子B01及C01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為2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A01分得100元,其餘由泰國籍女子收取。嗣於114年2月24日19時15許,喬裝警員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A01即媒介泰國籍女子B01及C01欲帶領喬裝警員進入包廂內為性交易,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㈡ 證人B01及C01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泰國籍女子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扣案保險套。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