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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及參與賭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開始招攬賭客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賭博網站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招攬會員下注賭博,而提供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俗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從事代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55頁),表示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獲利為6千元(已為有利之認定),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則與本案無關,且經警發還予被告(見偵卷第4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 告 A01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鄰二十份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自曾致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114年6月中旬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A01充值,該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A01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金富翁娛樂城APP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曾致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觀諸上開「金富翁娛樂城」APP內頁面及與曾致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理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下注線上賭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犯行,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