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致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致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曾致嘉以提供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並抽取賭客下注一定比例之佣金,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於上開網站內下注簽賭,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獲利,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賭博網站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就透過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賭博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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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 告 曾致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曾偉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曾致嘉充值,該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曾致嘉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偉傑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曾偉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曾偉傑之金富翁娛樂城APP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理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下注線上賭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犯行,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