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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A0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主

責人員致電被告表示已安排處遇(心理輔導),被告明確回覆:沒空去上課,且對本案保護令已提出抗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然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主責人員於同年11月14日致電被告說明須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仍回覆:目前跑外送工作量大,等開庭結果再決定要不要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主責人員再於同年12月30日致電被告說明抗告期間保護令不停止執行(按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仍拒未出席任何心理輔導課程,顯見其無意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主觀上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及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再次出現暴力行為,竟漠視保護令而未能配合完成,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何信治前為男女朋友。緣A01前因對何信治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威脅及騷擾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本保護令核發1年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1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經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A01應於113年5月28日至8月13日、8月20日至11月12日及114年1月7日至4月1日接受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說要上課,但中心沒有寄通知,我沒有收到,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去云云。惟查,被告迭經該中心通知知悉須上課,並確認送達址,抗告期間仍須上課,若無法上課須事前告知請假,被告仍全未出席亦未曾請過假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8月15日、12月30日府心建字第1130006954號函暨送達證書;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114年3月20日苗心健字第1140001493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就心理輔導上課期日、期限及未上課之結果均有所知悉及預見,卻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未能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客觀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