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2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仍餘殘刑11月21日,上開4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該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6日以府心健字第1130001315、1130002298號函命其於113年4月1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6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3樓會議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被告並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苗栗縣政府遂於113年9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208079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指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然被告迄113年11月1日屆期均未出席履行處遇治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30208079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心健字第1130001375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心健字第1130002298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