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林長億」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林長寬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所為簽名、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林長億」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林長億」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林長億」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長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
在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偽簽「林長億」之署名,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長億」署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係「林長億」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
㈣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認定之罪名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㈦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999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為逃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竟冒用「林長億」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蓋指印,復持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使「林長億」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斟酌其酒駕之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發生實害;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自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長億」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所示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1份 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林長億」之署名2枚、指印8枚 2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收受人簽章欄 「林長億」之署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簽名欄 「林長億」之署名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 告 林長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寬自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餐飲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嗣林長寬為規避、掩飾其酒後駕車之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林長億(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於上開警方盤查過程及案件偵辦期間,分別在「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與受詢問人欄位、「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下統稱本案文件)等處,簽署林長億之姓名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長億及本案文件之正確性。嗣經林長寬於同年1月13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自首,為警查證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長億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4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被告與證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上半身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實行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向警員自承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在本案文件上偽造「林長憶」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文件之文書本體,均已由被告持以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