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16行所載「@_lin.0412」,應更正為「@_lin.0413」;同欄一第13行所載「有人認識這個女生嗎」,應更正為「有誰認識這個女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觀諸被告A02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Threads社群軟體帳號,刊登如附件所示指摘告訴人劈腿、性關係複雜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滿18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自113年6月底去住被告以前的租屋處,後來他承租新的住所,我們一起搬過去,住1個多月,我跟被告交往1年多時間,於114年3月27日向他提出分手,當時他沒特別回覆同意或不同意,我認知他默認,我就自己搬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發布告訴人的照片,是以前在一起的時候她傳給我的,我跟告訴人有同居1年多等語(見偵卷第17、5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長時間交往及同居,自應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⒊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然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竟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社群軟體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前同居女友A01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酒店、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1居所等處,在其所申請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瀏覽之公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上,張貼A01之照片,並標記:「竹南頭份 竹南頭份很破 每個人都可以 很簡單 分開還沒理清楚就可以馬上交男朋友 這男的不知道怎麼想 有人幹就好?@_lin.0412」、「竹南頭份 有人認識這個女生嗎?時常在劈腿,寂寞難耐。缺男人沒打砲都受不了。@_lin.0412」、「有種很勁爆的分享想看的歡迎私訊我 完美的 這女人很可以,劈腿出名的。我可以完美跟大家分享哦@_lin.0412」等文字,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軟體Threads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散布照片暨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2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凌晨1時51分許、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利用其所申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A01之照片,並標記:「破機掰我跟妳沒完沒了@_lin.0412」、「這女人,真的很欠幹。誰都可以@_lin.0412」、「我在等妳啊 怎樣不回?不敢面對我?@_lin.0412」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被告固坦承有在其IG帳號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標記前揭文字,惟辯稱:IG不是公開帳號,我發布的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到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亦陳稱:IG應該不是公開的,我不確定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