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佐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佐佐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佐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
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