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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妞扭」更正為「妞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諺就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告之階層地位、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本案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1萬元,業經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3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內容為百家樂)、「猴子娛樂城」(賭博內容為推筒子、百家樂、妞扭等)網站管理人之帳號密碼後,即夥同少年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作為下層代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陳○諺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由少年陳○諺招攬少年簡○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簡○恩招攬少年陳○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庭招攬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擔任「猴子娛樂城」下線,招攬不特定賭客進行網路賭博,甲○則可從中抽取佣金(共獲利新臺幣1萬元)。嗣少年林○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12月11日獲悉少年黃○瑋張貼之「猴子娛樂城」資訊後,即在同日17時6分許,在少年林○峰位於苗栗縣某處住所內(地址詳卷),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參與「猴子娛樂城」推筒子之網路賭博遊戲。嗣警方據報追查,於113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在甲○處扣得APPLE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諺、簡○恩、陳○庭、黃○瑋、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且有簡○恩、陳○庭、黃○瑋、林○峰於賭博網站之紀錄、黃○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林○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陳○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上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