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凱豪與告訴人賴絨素不相識,竟於酒醉後,無故推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有徒手推撞並以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身體亦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 告 羅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苑裡市場附近道路旁,徒手推倒賴絨所管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絨;羅凱豪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並腳踹賴絨,使賴絨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對羅凱豪施以保護管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明村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收據、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及執行管束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隨意鬧事,隨機攻擊路人即告訴人,造成年邁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犯行惡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