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健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吳健宇與『X POKER』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本院按:賭博係「對向犯」,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114年3月起」更正為「自113年年中旬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相關照片、文件檔案截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X POKER」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峯」之成年男子就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年中旬某日起至11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告之階層地位為代理商、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本案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從事代理經營「X POKER」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5至40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 告 吳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峯」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居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邱仕弘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邱仕弘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吳健宇充值,吳健宇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再由吳健宇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以面交方式將賭金交付不特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健宇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仕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與賭客「峯」之LINE對話紀錄、「X POKER」APP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